在FOB貿易方式下貨代與賣方責任的劃分
案情簡介
2018年9月8日,A公司與案外人C公司簽訂售貨確認書,約定由A公司分別向C公司提供一批男式編織聚酯夾克,貨款金額為FOB上海72,570.20美元,允許數量上的增減,允許分批,最遲裝運期為2018年12月16日之前,目的港洛杉磯,付款方式為T/T付款,在貨物到達收貨人倉庫的30天內。
合同簽訂后,A公司實際安排向C公司發送金額為73,616.60美元的貨物,上述貨物A公司委托B公司以海運方式出運,但B公司實際是以空運方式出運。C公司在收到貨物后,從應付貨款中將空運費扣除,僅向A公司支付了15,352.73美元的貨款。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
對A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了解更多,點擊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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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貿易方式下,貨代與賣方責任如何劃分?
法律評析
A公司認為:
B公司接受A公司的委托后,未經A公司同意,擅自改變運輸方式,導致A公司遭受損失,應承擔違約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令B公司向A公司賠償貨款損失58,263.87美元及相應利息,判令B公司承擔因此次糾紛導致A公司支出的律師費人民幣5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B公司認為:
B公司與A公司之間不存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銷售合同約定價格條款為FOB,運輸由買方負責。B公司接受貨物買方C公司的指令安排空運,與A公司無關。B公司與A公司在起運港聯系僅是安排貨物交接。另貨物出運前,A公司也已經知道是采用空運方式,A公司并未提出異議。請求法院依法駁回A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了解更多,點擊進入
一審法院認為: 了解更多,點擊進入
A公司、B公司之間的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依法成立。由在案證據可知,B公司將涉案貨物安排空運,應視為已取得A公司的默示同意,不能據此認定B公司違反了其與A公司之間的代理合同的約定。
A公司上訴認為:
1.一審法院未認定A公司與B公司之間成立以海運為運輸方式的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存在錯誤;
2.一審法院認定B公司私自變更海運為空運運輸方式的貨運代理合同已經取得A公司的默示同意存在錯誤;
3.一審法院認為A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C公司對A公司扣款存在合理性,而認定A公司的損失于理不合、于法無據存在錯誤;
4.因B公司存在過錯,造成A公司不能收回全部貨款的損失,B公司應承擔涉案訴訟的律師費損失。
B公司針對A公司上訴請求認為:
1.涉案貨物運輸由A公司負責,且B公司與A公司之間不存在委托合同關系。就運輸事宜,B公司沒有義務聽取A公司的指示,A公司也無權向B公司發出指示;
2.A公司知悉涉案貨物的運輸方式為空運,且涉案貨物出運前、出運時,A公司未就運輸方式提出過異議;
3.A公司未收到足額貨款的原因是其與買方C公司之間存在貿易合同項下的爭議,與B公司無關;
4.A公司主張其律師費由B公司承擔,無法律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
A公司與B公司成立除訂艙、運輸之外的貨運代理合同關系。結合在案證據,A公司知悉對于涉案貨物運輸國外買方C公司確定的運輸方式為空運
本文認為:
本案系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A公司作為貨主將涉案貨物委托B公司安排出運。B公司接受委托,安排貨物的報關、訂艙、出運等業務,雙方的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有效,A公司、B公司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 了解更多,點擊進入
本案需說明下述問題: 了解更多,點擊進入
第一,A公司與B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
《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條規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北景钢校鶕嗀公司與C公司之間的售貨確認書,涉案貨物的貿易成交方式為FOB。即,涉案貨物的訂艙、運輸系由買方C公司負責。FOB貿易模式下,A公司作為賣方負有在起運地將涉案貨物交予承運人或承運人代理的義務。B公司系接受買方代理國外某公司的委托安排涉案貨物的訂艙、運輸事宜,且買方代理國外某公司已就涉案運輸向B公司支付運費46,160.71美元。B公司基于買方代理國外公司的委托與賣方A公司對接貨物的起運地交付事宜。故A公司作為貨主及賣方在起運地委托B公司代理涉案相關貨代事宜,A公司與B公司成立除訂艙、運輸之外的貨運代理合同關系 。
第二,B公司在從事涉案貨運代理業務過程中是否存在擅自變更運輸方式的行為。
涉案貨物在FOB貿易模式下,運輸由買方C公司負責,也即涉案運輸合同的訂立、運輸方式的選擇等均由買方C公司負責,而非賣方A公司負責。B公司根據買方代理國外某公司的指示安排涉案貨物運輸。涉案貨物出運前,B公司向A公司通過郵件發送涉案提單樣本,該提單樣本抬頭處記載“AirWaybill”空運字樣,要求A公司確認,而A公司未就運輸方式提出異議。亦表明A公司知悉對于涉案貨物運輸國外買方C公司確定的運輸方式為空運。故B公司在從事涉案貨運代理業務過程中不存在擅自變更運輸方式的行為。
第三,A公司貨款損失是否應由B公司承擔。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條規定:“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苯Y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之規定:“委托人以貨運代理企業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為由,主張由貨運代理企業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貨運代理企業證明其沒有過錯的除外?!北景钢?,在涉案訂艙、運輸方面,A公司與B公司之間并未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A公司的部分貨款被貨物買方C公司以A公司發貨遲延為由予以扣留從而遭受損失,系因A公司與買方C公司貿易合同下的爭議所致,與涉案貨物的運輸方式無關,亦與B公司無關。因此,A公司主張因B公司擅自變更運輸方式造成其貨款損失應由B公司承擔無事實依據,亦未提供證據證明A公司存有過錯及應承擔賠償責任,故B公司不應賠償涉案貨損。
綜上,法院判決并無不當。 了解更多,點擊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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