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獅國際是國際貨運代理公司、國際物流,跨境進出口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公司等商務部批準的綜合性進出口服務商之一。貨運代理分為:國際貨運代理公司 國內貨運代理公司或者航空貨運代理、國內貨運和國際物流等。物流分為國內物流和國際物流,瑞獅國際主打國際物流,但憑借優秀的自有公司和代理網絡,在國內物流或者國內貨運方面,也有涉及,國為國內外進出口企事業單位提供完整綜合的優秀服務。
瑞獅國際竟爭優勢是:特種箱,危險品,平板柜,開頂柜,框架柜,國際專線,國際海運,集裝箱,國際貨運代理公司,物流公司,東莞拼箱,東莞專線,東莞海運,內河運輸,貨代公司,貨運代理,雙清包稅,FBA頭程,亞馬遜頭程,門到門等綜合性物流公司。東莞市瑞獅捷運進出口有限公司,瑞獅國際集團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瑞獅國際物流(東莞)有限公司,各公司之間獨立經營,自負盈虧,利用自身優質網絡服務,為全球企事業提供進出口跨境國際貨運代理者國際物流服務。
無單放貨一直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領域討論不斷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9年出臺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專門就相關問題作出規定,協會也已經發過關于無單放貨問題的若干風險提示。本文結合我國法律規定及既往案件判決,旨在就一類特殊的“無單放貨”問題,即船東只作為實際承運人時是否需要承擔所謂的無單放貨責任問題進行討論分析,以供會員處理類似問題時參考借鑒。 了解更多,點擊進入
問題提出 了解更多,點擊進入
船東與期租人簽訂了一份期租合同,其中約定由船長或期租人的代理代表期租人簽發以期租人為承運人的提單。而在貨物運抵目的港時,期租人指示船長將貨物交給未持有正本提單的一方。放貨后,正本提單持有人主張作為承運人的期租人與船東共同實施無單放貨,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此時作為實際承運人的船東是否需要對依期租人指示的無單放貨行為向提單持有人承擔責任呢?
裁判觀點——支持實際承運人需承擔無單放貨責任的觀點
雖然在最高院再審判決中改判,但在富春航業有限公司等與遼寧鞍鋼集團國際經濟貿易公司海上貨物運輸無單放貸糾紛案中的一二審中,兩審判決曾均要求作為實際承運人的富春行業公司承擔無單放貨責任。
該案案情如下:1995年2月20日,鞍鋼公司與千金一簽訂了買賣合同,鞍鋼公司供給千金一熱軋卷板5000噸,每噸295美元,信用證結算。富春公司所屬的“盛揚”輪在莫帕提公司期租期間,按照莫帕提公司與千金一的航次租船合同的要求,于1995年7月8日在大連港受載了上述合同項下的貨物。1995年7月9日,貨物裝船。同日,承運人莫帕提公司的代理大連外代在鞍鋼公司出具保函的情況下簽發了日期為1995年6月30日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單交給了鞍鋼公司。該提單載明:托運人為鞍鋼公司,收貨人根據雅加達BUMI DAYA私人銀行SAID支行指示,裝貨港為大連,卸貨港為雅加達,貨物重量5155.520噸。在“盛揚”輪在大連港裝貨的同時,莫帕提公司于1995年7月8日憑千金一出具的保函簽發了一份提單給千金一。該提單上的簽發地為大連。千金一出具的保函抬頭為:致“盛揚”輪船東/代理/承運人/船長。保函稱:考慮到貴方在我方未出示第一套裝港提單的情況下,簽發給我方或按我方指示給有權擁有人等第二套提單……。7月21日,“盛揚”輪抵雅加達港,貨物卸船后,收貨人向莫帕提公司出具了銀行保函,按照莫帕提公司的指令,憑著銀行保函和7月8日莫帕提公司簽發給千金一的提單副本,“盛揚”輪將該批貨物交給了收貨人,事后收回了7月8日的正本提單。該提單經過銀行流轉,并經指示人的背書。鞍鋼公司在取得大連外代代表承運人莫帕提公司簽發的清潔提單后,通過通知行中國銀行鞍山分行向開證行轉交包括正本提單、商業發票等在內的全套單證予以結匯,商業發票載明鞍鋼公司貨物總價值1520878.40美元。上述單據于7月18日轉到開證行,因信用證出現不符點,開證行將全套單證退回,鞍鋼公司于8月20日收到了退回的提單和發票。 了解更多,點擊進入
一審二審法院判決主要內容如下: 了解更多,點擊進入
1)承運人莫帕提公司簽發提單并將貨物交給富春公司所屬的“盛揚”輪承運時起,富春公司便具有了法定的實際承運人的法律地位。提單依法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是所載貨物的物權憑證,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在托運人持有提單的情況下,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應依提單的規定確定。根據法律規定,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是承運人的法定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61條的規定,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也是實際承運人的責任。
2)在期租的情況下,《海商法》第136條雖賦予期租人就船舶的營運向船長發出指示的權利,但本案承運人以期租人的名義向船長發出的不憑正本提單放貨的指示,不僅超出了期租人的合法權利,而且也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憑正本提單交貨的強制性義務。故而,一審、二審法院均支持了這種情況下實際承運人需承擔無單放貨責任的觀點。
裁判觀點——反對實際承運人需承擔無單放貨責任的觀點
在上述案件的最高法院再審判決中,最高法院就這一問題作出與一二審不同的判決,其指出:本案鞍鋼公司據以起訴的提單是“盛揚”輪的期租人莫帕提公司的代理人大連外代所簽發,提單亦是莫帕提公司的提單,提單上明確顯示承運人為莫柏提公司。因此依照海商法的規定,富春公司作為承運船舶“盛揚”輪的船東,其與承運人莫帕提公司之間訂有期租合同,并實際履行運輸,應為本航次海上貨物運輸的實際承運人。鞍鋼公司憑此提單訴富春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其訴權存在。但本案所涉貨物運輸中,除前述提單外,承運人莫帕提公司還簽發給航次租船合同的租船人千金一一份提單。貨物抵達目的港后,提貨人向莫帕提公司出具銀行擔保,按照莫帕提公司的指令,憑銀行擔保和莫帕提公司簽發給千金一的提單副本,船方將該貨物交給了提貨人,并在事后收回了莫帕提公司簽發給千金一的提單正本。根據現有證據顯示,裝貨港和卸貨港的代理人均為承運人莫柏提公司委托,而根據定期租船合同的約定,有關船舶營運的事宜,船方應聽從期租人的指揮。故鞍鋼公司主張富春公司參與無單放貨的依據不充分。因此,原審認定船東富春公司對本案無單放貨承擔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另外,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楊浦支行、泰蘇米公司與三翔海運株式會社、優勝油輪公司、南龍化學有限公司、珠海中外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海上貨物運輸引起的無單放貨糾紛案中,一審上海海事法院與二審上海市高院均否定了實際承運人需承擔無單放貨責任的這一觀點。兩審法院認為,優勝公司負責涉案運輸是履行其與泰蘇米公司之間定期租船合同的行為;其雇傭的船長按照泰蘇米公司的指示放貨亦屬于履行合同義務范疇,是有合同依據的正當行為。這與法律所要追究的實際承運人因自身過錯造成貨物損害或者承運人未有指示卻無正本提單放貨的責任情形不同。優勝公司根據與泰蘇米公司的定期租船合同憑指示放貨,其行為并不存在過錯,其沒有義務審查承運人是否收回正本提單,故無需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了解更多,點擊進入
筆者觀點 了解更多,點擊進入
筆者同樣支持實際承運人在簽訂期租合同,由期租人簽發期租人提單的情況下無需承擔無單放貨責任的觀點。
《海商法》第42條明確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下的兩類承運人進行區分:“承運人”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故而也經常被稱為契約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在這一區分下,實際承運人本身并不是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下的當事人。同時《海商法》關于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這一義務的來源也有很明確的規定。第71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可以很清晰地從這一條文看出,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是來自提單上承運人對這一行為的保證,而非法定責任。因為提單作為運輸合同的證明,只有簽訂提單的契約托運人才是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受自己做出的保證的約束,需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而不屬于這一運輸合同當事人的實際承運人,本人未作出這一保證,自然不用為其他民事主體的行為負責,故無需承擔運輸合同下的義務。
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530號裁定書里也指出,在定期租船合同下船長簽發提單而又未載明承運人名稱,一般應將定期租船的期租人識別為承運人。該案中,二審法院和最高院均認定定期租船的期租人為承運人而船東不是承運人。 了解更多,點擊進入
另外,在湖北省高院(2018)鄂民終925號判決書中法院也指出,提單由載貨船舶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據此,負有簽發提單義務的主體是承運人,船長簽發提單,系代表承運人而非代表船舶所有人,船長簽發提單不等同于船舶所有人簽發提單。在該案中,法院綜合分析了《海商法》第72條提單簽發的規定和《海商法》第42條對承運人定義的規定后,認定船東不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承運人,對于原告要求船東承擔違約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
即便正本提單持有人以侵權為由向實際承運人主張損失,此時實際承運人按照其簽署的租約的要求進行放貨,除非能證明其未收到租家指示即進行放貨、與租家收貨人惡意串通等,實際承運人不應當就無單放貨產生的損失承擔侵權責任。
當然以上的討論,僅在實際承運人并未簽發提單時。如果是由船東簽發提單,即便是在期租之下,期租人要求船東不要憑正本提單交貨,船東作為提單上的承運人,仍負有按自己簽發的提單交付貨物的義務,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 了解更多,點擊進入
風險提示 了解更多,點擊進入
1. 簽發提單時注意承運人識別問題,單純的使用租家抬頭的提單并不意味著租家為提單約定的承運人。在定期租船合同下未載明承運人名稱而由船長簽發提單的情況下,曾有判例指出期租合同下,出租人只負責船舶安全航行而不負責簽訂運輸合同,故應當將期租人識別為承運人[1]。但我們注意到在一些裁判文書中提到:“As owner for and onbehalf of the master... 作為船東,代表船長簽發提單”[2]或“租家作為船長的代理簽發提單”[3]等簽發提單的情況,可能會被認定為是船東提單。建議船東盡量在提單正面清楚標注承運人為租家,簽字欄寫明代表租家簽發提單,如由租家代表簽發提單,則船東在授權時應當明確寫明是代表租家簽發提單。只有明確提單簽發人不是船東的情況下,這類主張船東作為實際承運人的抗辯才有適用空間。
2. 船東在放貨環節應盡量謹慎,建議船東仔細確認交貨對象與提單記載是否相符,如遇到收貨對象與提單記載對象不符時,向租家確認,獲得租家明確指示、取得無單放貨保函后再放貨。有條件的,最好在租家收回正本提單之后再放貨。船東在放貨環節盡量謹慎。
3. 我國法律下就這一個問題并無明確規定,相關判決也僅僅是進行個案判斷,不同案子也有不同的情況。現行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認為實際承運人需承擔責任的判決。而無單放貨問題往往案額較大,索賠人多會選擇通過扣船、訴訟的方式給船東以壓力。船東在進行此類放貨操作時一定要注意這些潛在的風險。 了解更多,點擊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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